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护理安全,保护护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护士(不包括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护士),必须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护士是指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五条:护士执业权利受社会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临床护士、从事卫生保健等技术工作的护士、护理专职教师以及在医疗机构、学术团体和卫生行政部门中从事护理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考 试
第八条: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九条:具有以下资格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一)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
(二)获得国外医学院校或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文凭。
第十条: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护理大专自学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其它人员的免试条件和资格,在注册考试细则中制定)。
第十一条: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生,在毕业一年后,准予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凡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根据四川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一)由本人填写的申请;
(二)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三)毕业证书;
(四)考试费(考试费具体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考试从一九九五年开始,每年举行一次。执业考试具体办法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由卫生行政机关护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符合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免考资格,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六条:护士注册机关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分: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部属在川单位的护士注册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二)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以及省、市(地、州)属厂矿及其它部门的护士注册,由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三)县级,县以下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护士注册,由执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首次护士注册者,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护理专业中等或专科以上学历证明;
(五)缴纳注册费
护士注册年度为双数。单数年只办理当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的主叶手续,单数年办理的执业注册护士需在下一年度参加本单位的集体连续注册。
第十八条: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必须在前一年度期满前六十日内向注册机关办理再次校验注册,并缴纳校验注册费。
校验注册需提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健康检查证明;
(三)工作单位证明;
在二级以上医院工作的护士和护理服务机构工作的护士以及在私立医疗机构工作的护士申请再次注册,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证件外,还必须提交继续教育证明。继续教育包括:专业学习班、培训班、讲习班、学术会议,学术讲座、示范教育、病例讨论、在职学习或业余学习等(按川卫科教发(1992)第02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中断注册五年以上申请再次注册者,必须在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该院出具的证明,方可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二十条:在医疗卫生单位工作的护士,由单位代办集体注册。
第二十一条: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二)不在护士岗位的;
(三)服刑期间
(四)聋哑,矫正后视力低于0.6,听力低于2米,以及肢体残疾不能执行护理业务的。
(五)精神分裂症及严重精神疾患不能从事护理业务的。
(六)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被中止注册期限未满的。
(七)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被取消注册的。
(八)职业道德败坏,屡教不改的 。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试用期内,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护理工作者。
(二)护理专业在校生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者。
(三) 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者。
(四)在没有护士或护士缺乏的乡镇卫生院(所)中的护理员,可在护士或医生的指导下从事部分护士工作。护理员不得顶替护士工作。
第二十四条: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
第二十五条:护士在执业中遇到危重病人等紧急情况时,应按规定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各级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护士在执业中要遵守医疗性保护原则和保密原则,不得泄漏就医者的隐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与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积极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办法》第十九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属的注册机关责令其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属的注册机关予以取缔。
任何未经护士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注册机关依照国家和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买卖、冒用、伪造、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护士注册机关予以缴销。有非法获利情节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四条: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办法》和实施细则其它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的护理员,须取得职改部门认可的护士职称后,方可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第三十八条:在部队已取得护士以上职称者,在转业时,可按规定进行护士执业注册。
第三十九条:境外人员申请在本省区域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通过护士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在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取得助产士以上职称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规定办理挂执业注册。
第四十一条: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的条件、要求及科目;
(一)申请开业的护士,必须是具有五年以上临床护理实践经验的注册护士。
(二)护士开业必须申请成立护理服务机构。
(三)服务机构,仅限于对病人护理以及所涉及的护理技术操作,不得经营药品及医疗用品。
(四)护理服务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在省卫生厅。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已有






